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
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
犯同質性之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告胡志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
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胡志良猶
不知悔悟,於109年7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
鄉油羅147號民宅前,見 許書瑞 所有、廠牌捷安特、型號
YS488之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許書瑞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處,查得胡志良騎乘上揭
腳踏車,乃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將其逮捕,且查扣該
腳踏車(業已發還許書瑞),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書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 許書瑞瑜 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員警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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