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照片36張、估價單6張及工作日誌表3張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