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64號原告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仁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甲○○擔任,經原告於9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丙○○給付7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前開乙○○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並對被告二人均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94年9月8日準備書狀及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春福大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春福大地一期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則按每戶每月500元,停車位費則每位每月500元計算。詎被告乙○○自91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9,000元,被告丙○○自87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共計78,000元管理費未為繳納,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78,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