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83號原告 蕭翠紅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明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以社區公告方式向原告道歉,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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