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債務人 蘇晏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8,85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24,145元(已到期之本金124,1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11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3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0元
蘇晏健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
002
新臺幣16975元
蘇晏健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5
003
新臺幣13774元
蘇晏健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5
004
新臺幣82110元
蘇晏健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005
新臺幣10596元
蘇晏健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