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清輝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清輝自民國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少已達236,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至39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受雇於六億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模板工,每月所得約23,000元,有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聘任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79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6歲,106、107年之所得均僅有22,368元,名下有不動產,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是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8,773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91013451
0號函、屏東縣政府109年6月15日屏府社助字第10921848
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0元(計算式:【14,866-8,
773-3,772】÷4=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高於前開金額之扶養費部分,既未經聲請人釋明係確有必要,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應予剔除。
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15,446
元(計算式:14,866+580=15,446),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餘額為7,554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769,297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02個月即8.5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9,297÷7,554=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予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