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玖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4日起至93年3月24日止為期一
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貸放
日第3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於每月24日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
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
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494,096元及截
算至94年8月24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總計499,976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499,97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