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 江進福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上開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與其另犯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2月5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江進福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進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緝字第153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10
5年審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5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進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江進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江進福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江進福有前述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等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注射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自一般藥局即可購得,售價非鉅,且該物屬侵入性醫療用品,無法重複使用,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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