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鵬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崔鵬程被訴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鵬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下旬起至94年3月30日止,在臺北縣00市(嗣改制為新北市00區,下同)00路某處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道○段○巷○○號0樓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無罪(即被告被訴自90年12月下旬起至93年6月14日〈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期間之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經自白,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自90年12月下旬起至93年6月14日止連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係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9日鑑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86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玻璃球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及吸管1支,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檢察官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867號不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旨在證明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7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非以資證明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甚明,合先說明。
⒉被告於9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雖迭自承於90年下旬起
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或於偵查中供稱91年6月後戒掉,至93年6月始再施用,或於本院中稱於擔任保全一年期間未曾施用,因嗣被解聘後心情不佳始再施用等語(見核退字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1、118頁)。顯見被告縱於90年12月下旬起,迄至93年6月14日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其間既因戒除之意而中止,係因故始再起意施用,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已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就各別施用甲基非命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足當之。
⒊被告於上揭時間被查獲時,雖經警扣得甲基非他命、吸食
器具等物,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核退字偵卷第39頁、毒偵字偵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採尿時間,距此部分被訴之施用犯行,至少已相隔9個月之久,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係被告於94年2月29日、同年3月28日始行購入施用(見毒偵字偵卷第39頁、核退字偵卷第22頁),至扣案吸食器具等物,揆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與此部分被訴施用有關。則上開證據自均不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於90年12月下旬至93年6月14日期
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檢察官所引上揭證據資料,顯然無從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使本院確信其有於90年12月下旬至93年6月14日期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即被告被訴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9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被訴於90年12月下旬至93年6月14日期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直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縱認被告於93年6月15日至94年3月30日期間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仍因不符「5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序要件而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被訴於90年12月下旬至93年6月14日期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其他部分之起訴程序則已違背規定(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被訴自90年12月下旬起至93年6月14日止施用連續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他(即被告被訴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
5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