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吳李水 (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就其原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403、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秀齡 繼承並分別共有),與訴外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旭勝公司經吳李水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廠房使用,二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旭勝公司並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審共同上訴人 李佳欣李盈辰 ,以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將之出租予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並自106年12月20日起以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予靖鎔公司,107、109年度營業收入為零,甚且自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等各情,堪認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返還土地期限屆至,而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業已另案訴請旭勝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無從憑前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旭勝公司拆屋還地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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