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乙○○原名: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原名 陳金花 ,民國93年11月30日更名)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月7日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7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69號卷內可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5月間,經由友人 張錫全 介紹結識被告,被告乃向聲請人表明其有台大研二餐廳之經營權,乃邀聲請人加入經營,並告知其有三年之經營權,且不會找別人做,聲請人乃於此情形下加入經營並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另代付場地費、瓦斯費、水電費清潔費及營養師等費用合計420806元。詎料,聲請人於經營8個月左右,即有不詳賴姓男子、 林欽德 等人主張與被告簽約享有餐廳之經營權,其後該餐聽之經營更於94年2月28日遭臺灣大學收回,則被告顯係以「經營權三年」及「不會再找其他人做」之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可取得3年之經營權,且除被告外,別無其他合夥人,而同意加入經營並為上揭金額之交付及代墊,從而被告自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均以:㈠案外人林欽德固與被告訂有合約書,然因二者存在者為合夥經營之法律關係縱使被告再與他人合夥,應無損於告訴人之實際經營權;㈡臺灣大學未再與鴻發達公司續約乃因學生反映不佳,從而使聲請人喪失經營權亦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㈠被告於締約之初一再強調無其他合夥人,乃聲請人與被告一
人一半,其後於93年8月竟有林欽德出面主張經營權,即便其與被告間亦為合夥關係,不影響聲請人之經營權,然因被告故意隱匿另有合夥人之情況,致聲請人誤信而入夥,如若聲請人知有其他合夥人,於考量人多複雜且無互信下必不會入夥經營,綜此,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傳喚林欽德到庭詳予調查(如林欽德與被告間究屬何關係?又林欽德為何主張其有經營權?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權益等)即遽論被告無主觀犯意,實屬率斷。
㈡次按,經營期間亦為聲請人是否入夥之重要考量因素,被告
在締約之初一再保證經營期間為三年,聲請人始會願意以90萬元入夥,若知道經營權係一年一簽(此由證人臺灣大學學務處住宿組輔導員 李美玲 之證詞即可得證),聲請人亦不會入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顯然忽略此一事實,而未予細究,即以聲請人未能繼續經營之主因乃學生反映不佳,而為被告未施用詐術,亦屬違誤。
㈢又被告曾供承:「甲○○交付給我90萬元,我再轉交給一位
也想一起出資的賣魚先生,至於賣魚的名自我忘記了,後來我將餐廳整個交給甲○○經營,我也有跟林欽德以及賴姓男子簽立經營契約」(96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卷【下稱第1262號卷】第3頁)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先後與林欽德、賴姓男子、賣魚的先生(依卷內資料應指 黃石玉 )、聲請人等4人簽立經營契約,且依卷內資料林欽德、賴姓男子、黃石玉等人簽約的時間應均早於聲請人。被告既與林欽德三人簽立經營合約,竟刻意隱瞞此等複雜之經營狀況,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經營,則被告詐欺犯行甚明;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因原合夥人(林欽德)欲結束合夥而另覓經營之人,故找到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其主觀上應無故意製造不實事實而使人誤信,亦難認此屬詐騙手段」云云。惟查,被告又供承:「(問:【提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95年8月8日彰仁字第1654號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這些支票的提示人妳認不認識?)我將甲○○要交給張錫全的錢都拿去兌現,換來的錢交給黃石玉,因為他也是投資者, 陳蔡蔥 是我母親、陳金嬛是我妹妹, 羅彭桂香 我不認識,是我母親將票拿去幫我借錢的, 陳珠貴王秋雲 我都不認識」等語(96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262號第14頁)。由上可知,被告乃將聲請人交付之面額總計90萬元之6紙支票分別票貼,再將現金90萬元交予退夥合夥人黃石玉,並非林欽德,此已與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張錫全亦為原投資人,可見被告經營上之投資人計有張錫全、林欽德、黃石玉、賴姓男子及聲請人等。然聲請人就此等事實均無瞭解(此乃被告刻意隱瞞之結果),縱使聲請人確曾實際取得經營權,然亦因此等複雜之法律關係(經營權一權四賣),果有林欽德、賴姓男子先後主張其有經營權,原不起訴處分謂此等情形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令人實難甘服。
㈣證人 紀蔚俊 亦證稱:「當初公司與陳金花簽約時,我即口頭
跟陳金花說明『不可轉包經營』(95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第24頁),然被告不僅一再轉包予黃石玉、林欽德、賴姓男子、聲請人等人,且就轉包將影響經營權之事實亦予隱瞞,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係以「保證經營三年」、「不會找別人做」並隱
瞞尚有其他合夥人之詐術,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以90萬元入夥,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由張錫全介紹而結識聲請人,嗣即與聲請人甲○○合
夥經營上開餐廳,且由聲請人甲○○交付予被告90萬元權利金(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票號CI0000000、CI0000
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等六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後,自93年5月17日起實際經營餐廳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歷歷,復為被告所自承,至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經營鴻發達有限公司及鴻發團繕之紀蔚俊於92年8
月28日分別簽訂合夥管理契約書及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出資250萬元,得自92年8月28日起迄95年7月30日止,經營臺灣大學研二宿舍美食城,販售自助餐、早餐、麵食、飲料及水果等之事實,有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紀蔚俊證稱:伊自88年起承攬臺大研二餐廳,雖每年需接受校方評鑑通過始得續約,惟因公司經營、管理皆依校方規定,因此順利取得續約應屬可期,伊與被告簽立合夥管理契約,原應營利均分,但伊可得利潤就是被告交付之權利金,因此雙方所簽合約雖用合夥名義,但實際上是讓被告處理,且臺灣大學有表示不可轉包,所以伊有口頭告知被告不得轉包,但未於合約明定等語(96年3月6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核與卷附之「鴻發達公司合夥管理契約書」(參見偵續卷第132頁以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第二宿舍餐廳合約書」(參見偵續卷第127頁以下)、「鴻發團繕投資協議書」(參見偵續卷第137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實際係向案外人紀蔚俊「承攬」臺大研二餐廳,且以「合夥」契約之方式規避臺灣大學不得轉包之規定,其經營權係自92年8月28日起,則被告與聲請人於93年間商定合夥關係時,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研二餐廳確非無經營之權利無訛。
㈢聲請人固指被告以「保證經營三年」、「不會找別人做」,
未揭明尚有其他合夥人等情,執為與聲請人締約之基礎,對其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締約當時確實僅與告訴人合夥,也只有伊一人經營;告訴人所指其他合夥人在之前確實是合夥人等語,惟查:
1.聲請人所指有關被告以「保證經營三年」,對其施用詐術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佐證,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聲請人所指有關被告隱瞞尚有其他合夥人、佯稱「不會找別人做」,對其施用詐術部分:聲請人自93年5月17日起即實際經營餐廳,雖經林欽德以合夥人身分對其主張權利,然仍主導人事、帳務,嗣實際經營9個多月後,始因學生反應不佳,致遭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住宿組解除國立臺灣大學與鴻發達公司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核符(95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第83頁),並據證人 陳美玲竇松林 證述明確(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52頁以下),則聲請人除因被告前與其他合夥人帳目未清,以致經營期間曾因林欽德出面主張權利,致受騷擾外,確得依其與被告合夥契約獨力經營餐廳,並獲取營利所得,堪認被告對聲請人承諾稱:「不會找別人」、「並無其他合夥人」,與嗣後雙方履約關係相互對照,大致無訛。
3.至依被告供述,被告經營系爭餐廳之合夥人除聲請人外,另於不詳時段,曾有黃石玉、林欽德、賴姓男子,甚至介紹聲請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之張錫全,惟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上開各人與被告合夥之時段,與被告、聲請人合夥時段(即93年5月17日起,迄台大與鴻發達公司解約止)是否重疊或重疊之時段。況上開聲請人所指各人中,亦僅有賴姓男子及林欽德出面主張權利。賴姓男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未據聲請人指明調查方法或敘明交涉內容,無從論斷;關於林欽德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因林欽德屢經傳訊未到庭(詳如後述),致無從依其陳述判斷,然據聲請人所陳:「(問:林欽德有在台大研二餐廳經營過嗎?)我不曉得。最後在93年8月林欽德才來找我說那個餐廳陳金花是與他合夥的,我有問他說為什麼合夥了沒有來經營,林欽德向我表示他有要陳金花再找一個合夥人,再把合夥的資金交還給林欽德自己」、「(問: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也不曉得,因為林欽德與陳金花合夥不想繼續做了,所以希望陳金花重新找一個合夥人,再把合夥金退還給林欽德自己。因為後來陳金花沒有退,所以林欽德又跑來找我說店是他的,我不能做」、「(問:照你這樣講,是因為林欽德說他不要做了,他叫陳金花再找人合夥的,她並不是重複一直與人合夥?)林欽德說陳金花合夥帳目不清楚了,他不想再與陳金花合夥了」(參見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53頁)等語,堪認聲請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之時,雖有「林欽德」之人出面主張權利,惟當係先前被告與他人合夥之帳目未明,款項尚有爭執所致,此與被告另有其他債務人,債務人藉此干擾經營手段,對於被告施加壓力,希冀取償之情形,並無二致;聲請人與被告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本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合夥人之債權人自有可能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或主張權利,此種風險本來即為合夥關係之風險,因而不能逕認被告所謂「不會找別人做」、「(當時)並無其他合夥人」云云係施用詐術。
㈣至聲請人另以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另行聲請傳訊證
人林欽德,欲藉以究明林欽德與被告間之關係,以及林欽德為何主張其有經營權、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權益等情。然查,證人林欽德曾經原偵查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同年3月
29日、同年6月26日三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參見偵續卷第26頁、58頁、60頁),則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先前全未傳訊林欽德到庭云云,已與卷證未符;況上開待證事實非無告訴人之陳述為據,尚非全然不明,原偵查檢察官據以認定事實,亦無不合。且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欽德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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