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堯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堯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毫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毫米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堯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堯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17至30頁、31至36頁),前揭扣案之其中1顆子彈,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於網路上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距今已逾8年,應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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