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臺中市雅敬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梁茂豐 被告 朱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伍元、違約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地56條第1項之規定,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異議效力自及於全體債務人;倘其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 江月伶 、連帶保證人 江元泰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朱秀菊發支付命令,惟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朱秀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借款人江月伶、連帶保證人江元泰均未合法異議,雖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異議」,而未附具任何異議之理由,嗣被告朱秀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異議理由為:我是基於自己利益對支付命令異議,我該承擔我會承擔,但對於江月伶、江元泰兩人的態度我覺得不公平,因為他們並不是沒有能力可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然被告朱秀菊係以其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異議)理由,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江月伶、江元泰,該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朱秀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江月伶於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有江元泰及被告朱秀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105年11月30日借款人最後一次還款日止,尚有本金563,445元及已計算未清償之欠利息60,235元、違約金24,051元未依約清償,至今從無來往,被告朱秀菊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朱秀菊於106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上開原告所主張江月伶為借款人、江元泰及被告朱秀菊均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尚有前開借款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僅抗辯伊自己個人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原告可以通融,會盡自己最大能力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立登記資料、借據及被
告還款明細各1份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為被告 張秀菊 所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借款人江月伶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