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吊運鐵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9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其自製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甲○○所有之566─QF號自用大貨車1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月21日1時50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苗55線公路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於警詢中指述。
(三)證人 藍順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自用大貨車及T字型起子之照片共8張。
(七)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吊運鐵材、犯罪手段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其自製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所竊取財物為大貨車1台,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台幣300,
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亦念及被告年輕、初犯,尚有2位幼子待撫養,而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願訴追之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T字型起子1支,未曾扣案,惟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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