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2
月28日,票號FAX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付款人合庫西屯分行,該紙支票經原告於96年3月29日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3500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利息起
算日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憑,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
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