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藝術組組長,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向 馮多喜 取得蓋有其經營之「銀星攝影社禮服店」店章及其私章之空白收據一紙,偽填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期及山地歌舞錄影,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不實內容,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中心「憑證粘貼單」上,並在粘貼單上填寫支出表演錄影一萬五千元等不實事項,加蓋職名章於驗收及總務組組長欄,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持向不知情之該中心主計、秘書、主任報銷同額金錢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以: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率「射日英雄-山地神話故事」文化團體至台南縣等外地演出,實曾商請馮多喜到場錄影,支付費用一萬五千元,系爭收據,為馮多喜交付,其抬頭及日期均已填妥,其餘品名、價金馮多喜託上訴人填寫。馮多喜拍攝之錄影帶,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在台東縣立文化中心火警中燒燬置辯。按原判決所引證人馮多喜供述,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始初訊問時,曾承認為上開錄影,與其以後在同調查站及偵、審中所供其未為該錄影之情節不合。而原審共同被告 林仁青 在同上調查站及偵、審中,亦迭有:其見上訴人提出一捲射日英雄錄影帶及收據,始在粘貼憑證經手人欄核章之供述。證人 林勝賢 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八十年十月間曾向上訴人借射日英雄錄影帶,但不知是否馮多喜拍攝或在台南文化中心拍攝,看完後放在值夜室值班人員抽屜裡,火災後不見,是否燒燬不知道云云,並未陳明其錄影帶係被火災燒燬。原判決竟以火災僅延燒至書桌上方,錄影帶一般均放在書桌抽屜內,顯無因火災而受損為由,推測謂:林勝賢供證之錄影帶,斷無可能係借用馮多喜所錄製者,而不予採納,顯違論理法則。至於證人 許天祥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在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藝文活動,由伊主辦,未招商錄製演出過程及錄影費用支出云云,與上訴人辯解錄影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時間不同,該證人在同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上訴人持系爭收據報銷時,伊認為當日實際未招商錄影,拒絕會章云云(該證人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不知上訴人有無請人攝影),又未表明其知上訴人未錄影之緣由,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庭訊時均供稱馮多喜交付伊收據時,除蓋妥印章外,抬頭及日期也已填寫,伊只填品名及價金云云,卷附系爭收據影本,其抬頭「台東縣立文化中心」及日期「⒐⒔」等文字之筆跡,與其餘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所填文字之筆跡,外觀上似確不盡相同。此對該收據有無偽造,縱不能為直接判明,但馮多喜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其交付上訴人之收據完全空白,未寫任何文字云云,是否真實,非不得為參考資料,從而,上訴人有無獲 馮某 授權制作,而影響其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認定,則不無關係。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