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號附民原告 于佳弘 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被告 侯淑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案件(通緝前案號:106年審交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通緝前案號:106年審交附民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㈠、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7480元(醫藥費、機車毀損、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㈡、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超車未保持安全可煞停距離,致原告受傷。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附民部分)。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不受理確定(乙○○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則送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中,尚待另行審結)。綜觀本件附民起訴狀所載,應係就過失傷害罪(被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與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涉。稽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原告已滿二十歲。為此,本判決書不再記載其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雅文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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