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福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4月14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告訴人王耀
霆受傷程度,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王福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迴轉前,距交岔路口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王耀霆 在王福寶所駕自小客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該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王耀霆因而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滑行再撞擊 游福財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致王耀霆受有頭皮擦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耀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福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王福寶於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足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游福財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福寶上開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游福財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損毀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上述違規之過失行為導致肇事,尚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