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甲○○
被   告 晴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為 游國治 ,嗣因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
續公司,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丁○○,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紙可證,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晴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晴陽公司)於民
國95年10月17日邀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於晴陽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擔任保證,嗣晴陽公司於92年
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雙方約
定應自第一期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晴陽公司借款後,竟於94年11月25日遭
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一項第二款之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晴陽公司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226,911元,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晴
陽公司、被告丙○○及被告乙○○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
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票據交
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與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本件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
┌──┬────┬──────┬──────┬─────┐
│編號│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日│
├──┼────┼──────┼──────┼─────┤
│1│113,455│6.5%│95年1月21日│自95年2月│
││元│││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
│││││二十│
├──┼────┼──────┼──────┼─────┤
│2│113,456│同上│同上│同上│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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