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原告 楊淑敏
被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之85度C咖啡,將其於110年12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賢 」之男子,並於開戶當天及111年1月18日,依「阿賢」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嗣「阿賢」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11時16分、18分、21分、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總計20萬元)。嗣匯入之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卷證核閱無誤,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受詐騙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以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