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傑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謝明謀 素有糾紛,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才一時氣憤為本件犯行,被告並非隨機攻擊他人,且被告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亦與小貨車所有人即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點,再參酌其他相類似案件,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是否相當,尚有研求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因此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毀損之小貨車固為漢鑫公司所有,然案發當時由麗陽水電公司(與漢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授權告訴人謝明謀平時工作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漢鑫公司及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08、109頁),則告訴人既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對上開車輛自享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因上開小貨車車窗毀損而影響其管理使用,亦屬被害人,告訴人自有權提出告訴,其所提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窗玻璃,造成該車之所有人漢鑫公司及該車之管理使用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量刑亦妥適,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典,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漢鑫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另一被害人謝明謀(車輛使用者)雖因無法聯繫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但依被告犯後之態度,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免其忽略法律規定,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