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前行(原名姚大年)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前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姚前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