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B之母親C同居人將多名未成年子女帶至○○過夜,又於000年0月00日,A因不明原因遭C同居人以○○○○○○上,造成A多處挫傷及瘀青;B為○○○幼兒,全程目睹A受暴過程,對此感到害怕。經評估C住院多日,且無其他支持照顧人力,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緊急安置A 、B,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7日。C現與其同居人雖分居,然該同居人仍會供給C金錢,支應其經濟以穩定C生活。綜上,C生活依靠他人協助,且對於A、B尚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且評估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保障A、B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113年0月、0月安置個案生活概況表、社工服務月紀錄、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B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生活仰賴他人,對於A、B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是為確保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C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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