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進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 田季發爺 宜蘭店」前,在該店外之長板凳上拾獲 陳秀晴 所有遺失之HTC牌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陳秀晴於當日凌晨3時許返家後發現其所有上開手機遺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外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秀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侵占之手機及手機螢幕畫面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供己使用,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並已物歸原主,暨其家庭經濟況狀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