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上揭甲、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丁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陳正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七分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是在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七分為警採尿,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六、七頁)。而被告對於採尿程序及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採集封緘等情,俱無爭執(毒偵字卷第三七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0二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可參。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以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時間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亦經檢察官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附此指明。又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係本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