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上訴人 江裕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裕榮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以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 賴妤琦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暨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均累犯,其中2罪為共同販賣),於先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以及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1罪(累犯),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曾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姓名為「 陳嘉琪 」之男子,該「陳嘉琪」業經檢警人員查獲,然原判決卻就上情疏未調查,致伊未能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可議,請求鈞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傳喚證人 莊創勳 、賴妤琦、 黃志龍 及 陳孟杉 等人到庭調查,用以證明伊毒品之來源確係「陳嘉琪」之人。㈡、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並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又賴妤琦於伊販賣毒品時均在場,對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知情,乃第一審判決就伊及賴妤琦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及8年,二者刑度輕重之差異甚多,顯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琪 」之「陳嘉琪」,然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函詢結果,該署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嘉琪」,此有彰化地檢署民國106年5月22日彰檢玉信105偵3354字第22636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2行至第8頁第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上訴意旨㈠所載關於在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為如何之調查。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載之請求,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上訴人本件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及如其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
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何認第一審依據上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7年7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其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案共同被告賴妤琦僅與上訴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2罪,其所犯之罪數顯較上訴人為少,且賴妤琦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亦與上訴人未盡相同;原判決對上訴人前揭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縱與第一審判決就賴妤琦所定之應執行刑略有差異,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對伊及賴妤琦所定之應執行刑,二者刑度輕重之差異甚多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