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包裝袋及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中文名字為 姚協強 ,下稱姚協強)為馬來西亞國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綽號為「老闆」(下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惟因姚協強在馬來西亞積欠馬幣一萬元,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老闆」,而與「老闆」取得聯繫,「老闆」向姚協強表示若其到臺灣幫忙做事,事後會給付報酬馬幣一萬四千元予姚協強,姚協強乃應允之,並依「老闆」指示,經由友人交付機票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某時搭乘中華航空CI-七二二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隨後旋由「老闆」帶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東吳飯店住宿,「老闆」當場並交付一張行動電話SIM卡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食宿費予姚協強,且稱翌日會與其聯絡。嗣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老闆」打電話予姚協強,再帶姚協強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信大飯店住宿,由姚協強自行辦理住宿登記入住該飯店之一○六號房,「老闆」並交付住宿費四千元予姚協強後隨即離去。後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中信大飯店姚協強住宿之一○六號房內,由「老闆」交付一只行李箱、五千元(已使用一百元)、菲律賓航空公司機票及菲律賓幣一萬元予姚協強,並指示姚協強打開行李箱將其衣物放入該行李箱內,再向姚協強表示翌日將該夾層內已事先藏放之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千九百五十八點四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千九百四十七點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八點九六公克,純度七十三點八七%,純質淨重二千九百二十四點一三公克)之行李箱一個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屆時有人會在馬尼拉機場前來領取該行李箱,並於領取該行李箱時結算報酬予姚協強。姚協強囿於貪念,雖預見「老闆」委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放物品應屬非法違禁物,仍基於自臺灣攜帶我國之物品縱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老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菲律賓國境之犯意聯絡,應允將該行李箱攜帶至菲律賓,姚協強遂依「老闆」之指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持「老闆」交付之上開機票並攜帶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菲律賓航空公司PR-八九七號班機運輸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運輸至菲律賓馬尼拉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檢查室通關時,為海關人員在其託運之行李箱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姚協強或「老闆」所有供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姚協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受「老闆」指示由馬來西亞來臺灣,並與「老闆」會面入住臺北市東吳飯店及桃園市中信大飯店,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老闆」交付夾層內藏有物品之行李箱一個,「老闆」委託其將該行李箱運送至菲律賓,事成後可獲得馬幣一萬四千元之酬勞,被告乃應允攜帶該行李箱前往菲律賓,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遭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馬來西亞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由「老闆」指
示搭機抵臺,旋由「老闆」帶往上開東吳飯店住宿,並交付一張行動電話SIM卡及一千元食宿費予被告。嗣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老闆」再帶被告前往桃園市中信大飯店住宿,被告即入住該飯店一○六號房,「老闆」並交付住宿費四千元予被告後隨即離去。後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中信大飯店被告住宿之一○六號房內,「老闆」交付夾藏上開以塑膠袋包裝為五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一只、五千元(已使用一百元)、菲律賓航空公司機票及菲律賓幣一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攜帶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欲搭乘菲律賓航空PR-八九七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檢查室通關時,為海關人員在其託運之行李箱內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初步鑑定確認包裹內所有物品,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嗣經送鑑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護照、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卷第八頁至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二○頁至第三三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小袋五只、行李箱、手機、四千九百元及菲律賓幣一萬元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查扣行李箱內夾藏之五包結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均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五十八點四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千九百四十七點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八點九六公克),純度七十三點八七%,純質淨重二千九百二十四點一三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一九三九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堪認被告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所夾藏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另被告已自承自馬來西亞來臺、在臺灣及前往菲律賓之所有
費用,包括機票及食宿費用,一概由「老闆」負擔,「老闆」只要求其自馬來西亞來臺並將扣案行李箱自臺灣攜往菲律賓馬尼拉,事成之後,則願給予馬幣一萬四千元等情,惟審酌「老闆」係經由被告之友人甫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介紹而取得聯絡,並無深交,衡情「老闆」必無平白代為付費招待被告來臺旅遊之可能,可見被告對於扣案行李箱內夾藏違法物品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又據被告自承,需依「老闆」之指示,將行李箱攜帶至菲律賓交付予「老闆」所指定之人等節,可見被告需將該行李箱交予他人,且為此行之重要目的,而該行李箱尚非單純供被告自己裝放衣物所用,況被告於上開中信大飯店內打開行李箱預置放入其衣物時,已看見有一層物品夾藏在行李箱夾層內,且該夾藏物品有相當之厚度,已佔據極大部分該行李箱置放物品之位置,被告亦自承覺得相當奇怪,然被告仍依據「老闆」之指示將其衣物置放其上,而將自己原有置放衣物之包包棄置不用,欲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菲律賓交予「老闆」指定之人,更非合理,益徵被告對於夾藏之物品為違禁物,有所預見。再者,扣案之行李箱,乃容易購得之用品,若非其內另有夾藏不法物品,「老闆」大可在菲律賓購得,無需如此費事,由專人特地自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再由臺灣攜帶至菲律賓,更無輾轉找來被告,甚至猶需由第三地之馬來西亞來臺灣,迂迴交由被告攜運前往菲律賓之理;又被告自承案發時每月薪資約為馬幣二千多元,而「老闆」允諾之報酬為馬幣一萬四千元,相較其每月之薪資近七倍,已屬鉅額,而「老闆」僅要求被告攜帶行李箱前往菲律賓,顯見該物品苟無暴利或違法,且需承擔高度風險,「老闆」豈有交由被告運送而不自為,復支付高額報酬之理,此工作與報酬間顯不相當,衡諸上情,在在顯示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扣案行李箱內夾藏違法物品之事實,甚為明確,其上開不知情之辯詞,尚無足取。
㈣被告於案發時年已四十二歲餘,又有工作之經驗,則其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為國際間懸為厲禁之毒品,禁止持有運送,自難諉為不知。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被告來臺此行之目的,係將扣案之行李箱自臺灣攜帶至菲律賓,被告已預見扣案行李箱內夾藏不法物品,為貪圖小利,而仍僥倖執意受託,將之攜帶出境欲前往菲律賓,顯見其對於扣案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禁止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臺灣運輸並私運管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前往菲律賓尚未出境前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被告與「老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及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惟所欲圖利不高,且尚未實際獲取利益,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出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千九百五十八點四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千九百四十七點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八點九六公克,純度七十三點八七%,純質淨重二千九百二十四點一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附表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五只(空包裝總重七十八點九六公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老闆」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外包裝袋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離,並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定量重,有前引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暨附表編號二本件用以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一個、編號三行動電話一支(其內SIM卡一枚)、編號四之四千九百元、編號五之菲律賓幣一萬元,係供被告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分為被告或共犯「老闆」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自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可得馬幣一萬四千元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由「老闆」提供予被告之馬來西亞與臺灣、臺灣與菲律賓間之機票、及五千元之食宿費用,係屬其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德池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千九百││││五十八點四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千九百四十七點││││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八點││││九六公克,純度││││七十三點八七%││││,純質淨重二千││││九百二十四點一││││三公克)│├──┼─────────┼───────┤│二│行李箱│一個│├──┼─────────┼───────┤│三│NOKIA手機(含SIM│一支│││卡及電池)││├──┼─────────┼───────┤│四│新臺幣│四千九百元│├──┼─────────┼───────┤│五│菲律賓幣│一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