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許煌 被告 楊福祥 (年籍、住所均不詳)
陳建松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許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並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