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上訴人 黃千倫 (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1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準用。
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千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相競合犯毀損公務員所掌管之物品及普通傷害罪),及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就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之刑之判決(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另沒收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上開關於第一審判決㈠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㈡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卷附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 黃鈴翔 陳報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另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