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禎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竊盜罪(1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宣告刑」欄之「併科新臺幣20000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000元」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謝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於110年8月1日起執行易服勞役20日,並於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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