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豐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豐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黃俊凱 、 鍾佳汝 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傷勢非輕;另參酌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黃俊凱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二人,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35萬元,其中約20萬元為醫藥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無業,4名小孩均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告梁豐村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豐村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2時6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梁鏡南 所有,梁鏡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每小時50到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黃俊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鍾佳汝,亦沿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俊凱、鍾佳汝人車倒地,黃俊凱因此受有右腳股骨及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術後、右腳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鍾佳汝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梁豐村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鍾佳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梁豐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㈡│告訴人黃俊凱、鍾佳汝於警│被告上開全部犯行。│││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凱於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黃俊凱、鍾佳汝分別│││診斷證明書2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之事實。│├──┼────────────┼────────────┤│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梁豐村無照駕駛自小客│││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見書│事次因;告訴人黃俊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