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2號、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施用第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行使偽造│││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罪│私文書罪│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減│4月,減│3月,減│5月,減│8月,減│││為有期徒│為有期徒│為有期徒│為有期徒│為有期徒│││刑4月│刑2月│刑1月又│刑2月又│刑4月│││││15日│15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95年11月│95年11月│95年11月│95年11月│││29日凌晨│29日凌晨│某日│間某日、│24日│││3時20分│3時20分││同年11月││││為警採尿│為警採尿││20日││││前26小時│前96小時││││││內某時許│內某時許││││├────┼────┼────┼────┼────┼────┤│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同左│臺灣臺北│同左│同左│││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6││檢察署96│││││年度毒偵││年度偵緝│││││字第1161││字第1494│││││號││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322號│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實│││││審│││││├──┼─────────┼──────────────┤││判決│96年11月2日│96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11月26日│97年1月2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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