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12月24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然相對人自成年後即未再和聲請人聯繫,迄今已十餘年,期間未曾有音訊,雙方間毫無親情聯繫,足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丁○○到庭證稱:(問:相對人何時離家?)二三十年有了,正確時間我不清楚,我們小時候有一起生活過。我有服刑過,所以我就不清楚相對人下落。出獄後就忘記這個人,去年警察局來找這個人我才想起這個人,並說相對人在馬偕有欠款,我才想起這件事,甲○○今年開刀,相對人也都沒有出現。(問:離家後有無與聲請人或任何家人聯繫?)大約是二十幾年前,相對人有回來住一陣子,這陣子相對人不知道跟誰發生口角,又離家很長一段時間。只要相對人離家都沒有跟我聯繫,應該也沒有跟甲○○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相對人無故離家迄今已十餘年,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