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6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2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
屋目前之現值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之房屋稅單或稅籍
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1件,復依該房屋稅單之課稅現
值或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上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此部份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㈢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