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3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等2人係最高行政法院主管,依法院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任,惟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該院法官高啟燦等5人審理95年裁字第2502號案件有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怠職不予查處之情形,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保障權及第16條人民訴願訴訟權之規定,爰依憲法第24條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21億元云云。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單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