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許月香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邀
同被告與訴外人 詹資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2月2日,依年金法於每
月2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
95%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而隨同調
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訴外人詹許月香依約繳至95年10月2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40755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按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等情。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755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20﹪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