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核
陳善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5067號、第15349號、第15727號、第16347號、第16416號、第16778號、第17130號、第172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668號、第17638號、第18127號、第18923號、第19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第2098號、第2768號、第3138號、第3028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善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核、陳善鄰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王家核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巿路竹區之運動公園內,將其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昌」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2、22至2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5至12、22至2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至12、22至2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至12、22至2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12、22至2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善鄰於111年5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建威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依「陳建威」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同年月13日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建威」,再於同年月14日,透過LINE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巿岡山區國稅局旁之公園停車場,將其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建威」,「陳建威」則委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每日在高雄巿岡山區國稅局旁之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15,000元之報酬予陳善鄰。嗣「陳建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13至21、29至30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13至21、29至3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13至21、29至3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13至21、29至3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21、29至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21、29至30所示之陳善鄰上開新光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王家核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善鄰則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家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善鄰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2人上開3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沈永隆 、 陳榮河 、 黃堡鉉 、 王韋智 、 陳清火 、 劉瑞圓 、 林慧娟 、 劉中妮 、 王德川 、 姚美華 、 唐為娟 、 張淑女 、 廖聲展 、 許凱丞 、 張昀智 、 曲麗玲 、 戴心鈺 、 杜岳衡 、 楊秀卿 、 黃聖評 、 張哲豪 、 黃榮彬 、 張孝吾 、 柯智仁 、 王亮月 、 姜廷達 及證人即被害人 劉如音 、 陳光治 、 詹益昌 、 陳昱綺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沈永隆提出之詐欺平台「Coinunion」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榮河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堡鉉提出之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查詢結果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詐欺平台「activetrades」畫面擷圖、告訴人王韋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清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如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瑞圓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告訴人林慧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告訴人劉中妮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德川臨櫃匯款單、告訴人姚美華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唐為娟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畫面、告訴人張淑女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光治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廖聲展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凱丞轉帳紀錄、被害人詹益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昀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曲麗玲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戴心鈺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昱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杜岳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楊秀卿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黃聖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哲豪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黃榮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孝吾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告訴人柯智仁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王亮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姜廷達提供之網路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家核、陳善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核、陳善鄰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家核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被告陳善鄰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王家核、陳善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王家核以1次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5至12、22至2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陳善鄰先後2次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予「陳建威」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陳建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各包括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足。又被告陳善鄰以1次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13至21、29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核於偵查中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偵四卷第181頁)、被告陳善鄰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家核、陳善鄰均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2人上開3帳戶內,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68號、第17638號、第18127號、第18923號、第19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第2098號、第2768號、第3138號、第3028號、第5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是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姑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渠等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取而分別匯入被告2人前開3個帳戶內之金額,暨被告王家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善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前從事照服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利得,係行為人直接因刑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增益,不問其性質係因犯罪行為取得之報酬、債務之免除、或以借貸、贈與等其他名目所獲之利益,固均屬之。然查,被告王家核雖稱其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抵銷其對暱稱「文昌」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負之45,000元債務,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是否事實上確已脫免上開債務,並確實取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仍有未明,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王家核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上開債務抵免之消極利益,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陳善鄰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建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陳善鄰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2人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2人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就此部分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陳竹君、張志杰、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沈永隆(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設立LINE群組「征服股海」,向群組成員誆稱:下載投資APP「CoinUnio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 云云 ,致沈永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5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2陳榮河(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暱稱「 王志銘 」設立LINE群組「鐵塔軍團」,向群組成員誆稱:登入比特幣交易平台「CoinUnions」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4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時、分)100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067號3黃堡鉉(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使用暱稱「 陳曉婷 」,透過LINE向黃堡鉉誆稱:至網站「ACTIVETRADES」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堡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9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28日)9000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349號4王韋智(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 田嘉禾 」(聲請意旨誤載為「 田家禾 」),透過LINE向王韋智誆稱: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APP「SQ-COIN」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韋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1時56分96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349號5陳清火(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使用暱稱「DAVIDLIU」設立LINE群組「商學院B輪融資內部」,向群組成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幤可獲利云云,致陳清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2時30分9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111年5月17日9時7分12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6劉如音(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設立LINE群組「宇博股東A融資60區」,向劉瑞圓誆稱:登入交易平台「AGood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如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10時1分6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347號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9分)6萬元7劉瑞圓(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並留LINE供不特定人加入,俟劉瑞圓加入LINE群組,即向劉瑞圓誆稱:跟著群組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瑞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27分5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416號8林慧娟(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 張莉姿 」,透過LINE向林慧娟誆稱:下載APP「AGood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3時54分5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778號9劉中妮(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暱稱「 李郁萱 」,透過LINE向劉中妮誆稱:下載 凱亞 投信之APP,入金後按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中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40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10王德川(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張莉姿」、「 陳韻寒 」,透過LINE向王德川誆稱:加入「AGood-coin」平台,並按客服部王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德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9時43分10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269號11姚美華(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使用暱稱「張莉姿」,透過LINE向姚美華誆稱:加入「AGood-coin」平台,並按客服部王經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姚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18分10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269號111年4月26日9時19分(聲請意旨漏未載明此筆款項)10萬元12唐為娟(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使用暱稱「張莉姿」,透過LINE向唐為娟誆稱:加入「AGood-coin」平台,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唐為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9時51分5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668號13張淑女(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設立LINE群組「明德俱樂部黃金會員」,向張淑女誆稱:誆稱:下載APP「BiterCoin」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淑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15時43分許12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14陳光治(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光治誆稱:下載APP「BiterCoin」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光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9時48分許3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127號111年5月23日9時59分許2萬元15廖聲展(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聲展誆稱:加入順億購物網路平台,先幫客戶代墊成本價格,可賺取售價與成本之差額云云,致廖聲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3時27分許4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923號16許凱丞(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凱丞誆稱:加入廣裕購物網路平台,先儲值幫客戶付費,俟客戶付款即可賺取差額云云,致許凱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8時18分許5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923號111年5月25日18時19分許3萬元17詹益昌(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詹益昌誆稱:下載APP「SQ-COIN」,依專員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益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2時13分許100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065號111年5月18日8時50分許100萬元111年5月19日9時56分許100萬元18張昀智(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7日許,在交友軟體cheer認識張昀智後,並佯稱:僅須在把資金投入投資網站內,俟消費者購買商品後,即可在網站發貨給消費者,藉此獲利云云,致張昀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4日14時41分5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111年5月25日18時17分5萬元19曲麗玲(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曲麗玲誆稱:下載BiterCoinPro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曲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13時5分許10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8號111年5月23日13時51分許5萬元20戴心鈺(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戴心鈺誆稱:可協助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心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9時51分許15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8號21陳昱綺(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7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昱綺誆稱:下載BiterCoin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11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3分許」)10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8號22杜岳衡(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時許使用暱稱「張莉姿」,透過LINE向杜岳衡誆稱:加入「AGood-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杜岳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12分5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111年4月26日9時14分5萬元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3萬元111年4月28日10時50分5萬元23楊秀卿(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秀卿,嗣後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16分8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24黃聖評(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聖評,嗣後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7分2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111年4月26日9時14分3萬元25張哲豪(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哲豪,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2時41分10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26黃榮彬(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榮彬,嗣後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9時8分2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38號111年4月27日11時23分2萬元27張孝吾(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孝吾,嗣後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孝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2時25分4萬5000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38號28柯智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智仁,嗣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智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2時30分3萬元被告王家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38號29王亮月(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日,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王亮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亮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12時17分3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30姜廷達(聲請意旨誤載為 姜廷遠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間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Liu」)聯繫姜廷達,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姜廷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15萬元被告陳善鄰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號111年5月16日12時29分10萬元111年5月16日12時31分1萬元111年5月16日12時33分1萬元111年5月16日12時40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