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彥蓁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東門路2段與崇學路路口時,適有原告
駕駛訴外人 張敬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2段同向行駛,並自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與被告相同之車道,被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被告竟疏未注
意,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
頭受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含零件更
換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4,400元及工資費用4,000元),
嗣車主張敬慈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給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有注意到
系爭車輛並採取閃避措施,且亦讓出足夠距離讓系爭車輛進
行閃避;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車損金額收據,僅提出車損估價
單,難認系爭車輛已確實修理而有支出維修費用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過失擦
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修之維修費用為12,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紀錄暨相
關卷宗資料核對無訛(見調字卷第61至91頁),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駕車行為有所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
實。又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已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讓
與請求權,有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原告得向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之損失。
2.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辯稱其已注意到原告
之車輛並採取閃避措施云云,惟由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之車輛受損範圍為左前後車門,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則為
右前葉、前保桿、右後照鏡,參以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所陳述之當時行車速率(原告主張5公里、被告主張
30公里)等節(見調字卷第67、69、79至91頁),並審酌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字卷第
75頁)所載,足認原告自內側變換為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
原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先行,且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亦有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
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並未確實修理云云,惟觀原告所提之車
損估價單上載有「付清」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確實已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元等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據此,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9年1月30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
費用4,400元及工資費用4,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9,303元
【計算式:903+4,400+4,000=9,303(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被
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損害之金額為3,721元【計算式:9,303×40%=3,72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0×0.369=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0-1,513=2,587
第2年折舊值2,587×0.369=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7-955=1,632
第3年折舊值1,632×0.369=6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2-602=1,030
第4年折舊值1,030×0.369×(4/12)=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30-127=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