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郎
鄧世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郎、鄧世杰2人係兄弟,渠等因懷疑家中飼養之小狼狗遭告訴人 洪文顯 毒死,遂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一齊到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欲教訓告訴人。被告鄧國郎一見洪文顯停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憤而獨起毀損之故意,出腳踢倒該機車,造成車前擋風塑膠板斷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旋聞聲開門,但見被告2人來者不善,隨手要將大門關上之際,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鄧世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鄧國郎)出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復與被告鄧國郎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起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上右嘴唇撕裂傷2公分併瘀血、門牙鬆動、肢體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挫傷核併瘀血(右足傷口小於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國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鄧世杰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國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提起公訴;另被告鄧世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文顯已於10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等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