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5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告 吳明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楊士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12元(含工資9,500元、烤漆4,800元、零件175,0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研判,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僅請求94,6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案雙方行進之路徑、動態及關係位置等疑點尚有疑義,經檢視監視影像仍無法釐清,故無發分析研判,請原告就被告過失肇事舉證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惟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直行在新北大道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被後方車輛擦撞。【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車尾左後。」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士賢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KLC-9567,行駛在新北大道6段南下方向的中間車道,於上述時、地,我也不知道怎麼跟我右側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不清楚。」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復參以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足見兩車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據兩車駕駛人上開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尚難釐清兩車行進之路徑、動態及關係位置,亦未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士賢之故意或過失不得而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關係位置等疑點尚有疑義,經檢視監視影像仍無法釐清,故無發分析研判。」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舉證資料,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