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8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毓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張毓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僅就本案部分,被告即涉有多達9次販賣毒品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兼衡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在羈押期間,收受生活日用品的需求,爰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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