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興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