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救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04號聲請人 黎美菊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治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7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補字第478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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