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佩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4月已執行完畢)及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1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