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煜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毀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第27至35頁)」及被告陳煜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前因租屋糾紛引發本案之行為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實習中,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被告陳煜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勳與 蔣玉祺 因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對蔣玉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與儀錶板,以快乾膠塗抹儀表板、把手與車身,導致儀錶板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蔣玉祺。
二、案經蔣玉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以膠水塗抹告訴人上揭機車之車身與儀表板等事實。2告訴人蔣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估價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