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智國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智國因犯公共危險及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應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前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3年9月18日檢察官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38號│100年度偵字第213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23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7日│103年3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23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103年4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撤緩字第75號(│103年度執字第1281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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