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聲請人 劉慶忠 律師即 林博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博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博文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博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博文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因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0年度南金執字第638號進行拍賣程序中,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5元(即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閱卷118元、影印費用28元、郵資59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博文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4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205元,合計為30,20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新台幣1,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