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莊佳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此合先述明。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
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l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本公司另於民國95年
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
用額度19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三)查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繳付7,866元迄今未為付款,履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中。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
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
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約定及第10條第3項約定
。
(四)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77,322元、分
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17,927元、已到期費用7,305元
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公司變更事項表、客戶
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被告持有
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