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清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3、4月間某日起,由陳清金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供給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以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基準,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下注對賭金錢,其賭博之方法如下:以「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簽賭金「2星」每支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及「4星」每支則均為65元,下注金額較大之簽單,則由陳清金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轉由「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再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彩金56,000元,「4星」可得彩金7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陳清金及「信」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經陳清金同意對該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照片2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而言,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簽賭站雖屬其私人住處,然不特定之公眾既均得透過傳真簽注單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向被告下單簽賭並與之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經營上開公眾得出入且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之簽賭站,而由不特定賭客以傳真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信」就上開各該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
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固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另考量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站長達1年左右始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本身罹有糖尿病,案發當時失業且需扶養中風之配偶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供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傳真機│壹臺│陳清金││││││├─┼────────┼─────┼───┤│2│六合彩簽單│柒拾柒紙│同上││││││├─┼────────┼─────┼───┤│3│六合彩每期開獎號│叁張│同上│││碼單│││├─┼────────┼─────┼───┤│4│傳真電話簿│壹張│同上││││││├─┼────────┼─────┼───┤│5│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同上│││壹捲)│││└─┴────────┴─────┴───┘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