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
租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並於93
年12月續約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及每月社區管理費790元由被告
負擔。然被告自94年3月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之租金及水、
電費、管理費均未支付。本件租期業已屆滿,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共80
,000元,扣除押金16,000元,尚欠64,000元。又水費2,890
元,電費94年7月2,633元,9月4,470元,10月746元,11月2
42元,申請復電之接電費400元,設備維持費77元,合計8,5
68元。被告另積欠社區管理費93年1月至94年12月,共計18,
960元,合計共94,418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95年1月及2月,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
,000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公
司收據、電力公司收據、和興鎮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
攤收繳收據聯、收繳存根聯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99
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依兩造
所訂租約第3條,水費、電費、管理費由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64,000元、水費2,890
元、電費及復電等費用8,568元及管理費18,960元,
合計18,9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及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金16,000元部分,經查本件租約已於94年12月
屆期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000元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